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永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永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賴永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各罪犯罪相隔時間、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其迄今累積上百筆犯罪科刑紀錄,其中絕大部分為施用毒品、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對刑罰感應效果薄弱,定刑不宜過度矜恤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各罪既包含不得易科罰金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