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樓丁○○戊○○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参拾肆萬参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
113年4月20日止共20年,共分24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利息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斯時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1.945%,加年利率1%後,本件利率應為2.945%,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明細表、郵匯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借據暨增補條款約定書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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