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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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
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
壬○○,及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
苗營業處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辛○○,因執行職務於民國94
年2月18日14時分別駕駛該公司KD-896號車及該營業處
003-QP號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9公里400公尺南向車道(屬
臺北縣汐止市境內),由於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單臂燈柱
、燈柱基礎、配電箱含基礎、燈具含安定器、金屬護欄銅片
、護欄柱等交通公共設施,有壬○○,被告等既為壬○○、
辛○○之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壬○○、辛○○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自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惟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
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本處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當即派人先
行修復,按照修復工程實際需要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58,660元,此項款額為恢復原狀所必需,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係多車肇事,經本處
94年3月14日以北工字第09402680號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通
知雙方車主依限繳納款項,後雖經壹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不明營業半聯結車,因
操作不當,撞及收票亭護欄,引發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惟
本路交通設施遭被告等(所屬車輛)駕車撞毀係屬事實,故
本處於94年8月18日再以北工字第0940009792號償還修復費
用催繳通知書向被告等催繳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被
告壬○○及其所駕車輛之車主即被告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辛○○及其所駕車輛之車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
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訴請被告4人
連帶給付原告58,660元等情。
二、被告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壬○○則以:被告壬○○於94
年2月18日14時39分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9公里400公尺南向車
道因交通事故撞毀原告所有物,已為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不明營業半聯結車,因操
作不當,撞擊收票亭護欄,引發連環車或為肇事原因,被告
無責。原告稱其所有設施遭被告撞毀,而不追究原肇事者,
係加雙重損害於被告,蓋被告所有車輛遭不明車輛撞毀,係
第一重損害,而原告又請求賠償賠償於被告為第二重損害,
被告與原告同為此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並非此交通事故之侵
權行為人,故原告於法並無由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處桃竹苗營
業處、被告辛○○則以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壬
○○,及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
營業處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辛○○,因執行職務於94年2月
18日14時分別駕駛該公司KD-896號車及該營業處003-QP號
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9公里400公尺南向車道(屬臺北縣汐
止市境內),由於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單臂燈柱、燈柱基
礎、配電箱含基礎、燈具含安定器、金屬護欄銅片、護欄柱
等交通公共設施,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8,66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修復費計算書、設施損毀償
還修護費用通知書及設施損毀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等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等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壬○○、辛○○就原告損害之發生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經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高速公
路交通公共設施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
閱結果,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不明營業半聯結車,因操作不
當,撞擊收票亭護欄,進而右偏擦撞被告壬○○駕駛之大
貨車,致該大貨車再右偏擦撞被告辛○○所駕駛之營業半
聯結車,造成車輛翻覆致毀損系爭交通公共設施,故該不
明營業半聯結車操作不當撞擊收票亭護欄為肇事原因,被
告壬○○、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6月7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172
號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
11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17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
卷可稽。故被告壬○○、辛○○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即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交通公共設施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8,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