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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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溫德正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8
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由被告
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1年3
月28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借款日應於每月20日平
均攤還本息1次,採機動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
之8.125加15.5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算。另依約
定條款第4條第1款,借款人若未依約繳納1次以上,
即視同全部到期,應1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僅
繳至94年11月20日,於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
,尚欠320,557元,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固不諱言向原告借款,惟辯稱於94年6月2
7日及94年8月4日各付款15,000元,並無置之不理,
且還款繳利雖偶有延誤,實非得已,原告催討態度惡
劣至極。另於94年9月12日付款15,000元,94年10月1
2日付款7,500元,94年11月10日付款15,000元。又本
件借款採機動利率計算,惟訂約時之91年3月與今日
比較,銀行借貸利息已降至百分之3,原告仍依百分
之12計息,顯有欺負消費者之嫌,要求原告降息,並
希望每月還款6,000元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被
告丙○○則以前詞置辯,另被告乙○○○、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認渠二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
爭點,經本院協同到場之原告及被告丙○○整理並經
肯認為被告欠原告借款之金額及欠款之時間?
(三)經查被告丙○○不諱言未依約定按時還款,則依兩造
所訂借款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視同全期到期,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之清償,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欠款。又原告不否認被告范德
爐有陸續繳款至95年1月24日,惟依兩造所訂借款約
定條款第17條第1款之規定「不足清償本借據全部,
尚欠時,應先充各項費用、次充違約金、再次充利息
,餘額再清償本金」,是依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
丙○○所繳之金額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
僅足繳至94年11月20日,故原告請求還款之金額及被
告丙○○欠款之時間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丙○○所
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就利率之多寡,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由兩造自
行協商,而兩造所訂借據第4條第2項有關利率之約定
係依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125加15.5碼動計算,故
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1.925計息,縱依現時情形有
過高之嫌,亦非無據,本院尚不得強行諭令原告降息
,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