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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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然
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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