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4月8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共20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碼(每碼0.25%)計算,一年後則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被告逾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原為為6.67%,加碼1%,為7.67%,嗣經調息後,降為7.55%);如被告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2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315,926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崑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