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於鳳山郵政90680附11號信箱部隊服役)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共7年,自92年11月時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5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3%計算,嗣後則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被告逾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仍為1.5%,加碼7.3%,故為8.8%);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624,
303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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