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曾子興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一)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應更正為「公訴人」;(二)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三)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四)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一)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二)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四)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顯然分別係「公訴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