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刷卡簽帳單據上偽造「乙○○」署
押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特約商店。㈡事實部分應更正記載:甲○○因此獲得總價值新臺幣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之財物。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附表第一項「時間」欄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十三分。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㈥如附表所示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乙○○」署押及所附私文書(簽帳單)│├──┬─────────┬───────────┬───────────┬─────────┤│編號│刷卡時間、地點│發卡銀行、卡號│卷內頁數│應沒收署押│├──┼─────────┼───────────┼───────────┼─────────┤│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臺新銀行,第四三八0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偽造「乙○○」署押│││日八時十三分,臺北│00000000000│四0號偵卷第四一頁│一枚│││縣永和市○○路三0│號│││││六號地下一樓 松青超 ││││││市││││├──┼─────────┼───────────┼───────────┼─────────┤│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同右│同右卷第四三頁│同右│││日八時五十分,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南勢角店││││├──┼─────────┼───────────┼───────────┼─────────┤│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同右│同右卷第二一頁│同右│││日九時四十八分,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一號一樓鑫鑫銀樓││││├──┼─────────┼───────────┼───────────┼─────────┤│四│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富邦銀行,第五五二0四│同右│同右│││日九時四十五分,臺│00000000000│││││北縣新店市○○路五│號│││││一號一樓鑫鑫銀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