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深夜及十三日凌晨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富貴街口時,因該車右前輪之傳動軸故障,停於上開路口,為警盤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上身赤裸坐在駕駛座上,上開車輛處於發動狀態,車頭燈開啟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克明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再者依卷附查獲當時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車輛故障停放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富貴街口之黃網線禁止暫停區且於視線不明之夜間,被告竟未警覺立即架設臨時警告標誌或將車輛推至路旁,反飲用米酒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且無法安全駕駛,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可參,足認被告係酒後駕車,因車輛故障暫停該處,此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臺北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深夜及十三日凌晨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一五亳克\公升程度,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一五亳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平衡感、穩定性、組織力、理解力、感知能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公權力之行使,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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