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葉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7頁、第5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萬1,863元(其中14萬8,796元為消費款,2,142元為循環利息,92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萬8,796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2年4月14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惟被告於94年9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49萬7,24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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