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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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王文順
被移送人   王文宗
被移送人   王汶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53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文順、王文宗、王汶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文順、王文宗、王汶岳等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7日20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文宗、王文順等人為兄弟關係,其二人於上揭時
、地擺攤做生意,突遭一位酒醉之女子將食材弄倒在地,被
移送人王文宗上前制止,並請該女子之同行友人即被移送人
王汶岳帶該女子回家休息,引發被移送人王汶岳不滿而叫囂
,後雙方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王文順見狀,亦上前並動手
毆打被移送人王汶岳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王文宗(本院卷
第29頁第4行以下)、王汶岳(本院卷第25頁第10行)等人
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彼此有發生肢體衝突及動手等語,另移送
機關警提示被移送人王文順有徒手毆打及以腳踼被移送人王
汶岳之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
移送人王文順矢口否認並辯稱係拉開而已,復於警詢時辯稱
:當時我在炸東西,我看到哥哥王文宗與對方打架,就過去
拉開而已(本院卷第17頁)云云,惟被移送人王汶岳於警詢
時供述及指認明確(本院卷第21頁第13行),復觀以現場錄
影監視器錄影擷圖就雙方之衝突過程,及衝突後本件被移送
人三人均受有傷害,則被移送人王文順亦有動手參與互毆之
事實,應認被移送人王文宗、王文順等人被移送人王汶岳有
互毆之行為,事證明確,至被移送人王文順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本院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0幀(本院卷
第33至41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文順、王文宗、王汶
岳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
等於被查獲後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惟其三人於公
共場所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且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參上開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論處。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辦理違反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查本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
第1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
日起生效。關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法之法律
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處罰鍰案
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處罰案件
,依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
惟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移
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易庭對於違
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復依上開條文明定本法適用「從新從輕」及
「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以修正後
之本法第8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文順、王文宗、王汶岳等人違反本法行
為、動機、精神狀況、年齡、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
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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