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
99年2月23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如未依
約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
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908
元未還,嗣該債權並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轉讓予原告
,惟經原告追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其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6,90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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