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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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14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任
職於原告公司業務代表一職,負責汽車銷售、保險招攬、用品招
攬等工作,並由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保證被
告乙○○於在職期間,承辦公司之汽車或其他業務,所收取之款
項或物品,因其之故意、過失,致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失,願負連
帶保證之責。詎料被告乙○○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辦
理客戶購車事宜,將客戶繳交之汽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35,
478元及配件費57,500元(以上共計192,978元)據為己有,致
原告受有損害,並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
動契約書、人事保證書、存證信函、整備服務廠交修單各1份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及第756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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