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UUTRONGNGUYEN(中文姓名:劉重元,越南籍)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UUTRONGNGUYE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LUUTRONGNGUYEN前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94281
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另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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