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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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透過 呂承恩 (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喔喔喔」,本案未據起訴)之引介,加入呂承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財」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財」)所屬之3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於110年10月6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同時擔任俗稱「車手」、「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並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呂承恩、「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方式向丙○○行騙,致丙○○誤以為真,依指示於附表「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欄所示的時間,寄出如附表「寄出之帳戶資料」欄所示的資料至附表「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欄所示的超商地址。復甲○○再依呂承恩、「財」的指示,於附表「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收取附表「寄出之帳戶資料」欄所示的資料,並隨即前往宜蘭縣某處將之轉交給呂承恩。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貨便繳款證明照片、存摺封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呂承恩、「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㈠、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有洗錢的主觀犯意,論罪法條亦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載的客觀洗錢態樣(例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故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公訴檢察官詢問,本案究竟係起訴書贅載主觀犯意、論罪法條等事項,或係漏載客觀洗錢態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係上開事項之贅載(本院卷第77-78頁),由此可知起訴書上開關於洗錢字樣之記載,應僅係偵查檢察官一時疏忽而贅載,是關於洗錢行為部分(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青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又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願坦白承認犯行,並就犯案具體細節詳予說明,可認其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收簿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本院細覽卷內所有事證,並無相關的積極證據佐徵被告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白承育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手法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寄出之帳戶資料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0年5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丙○○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與之聯繫,表示欲借款5萬元,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須寄送銀行帳戶提款卡始能核貸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因此依指示而於右欄時、地,寄送右欄之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於110年5月7日12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右欄資料以包裹方式寄出。丙○○所申設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甲○○於110年5月11日13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收取左欄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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