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泰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交付審判,依法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8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凌晨0時12分(交付審判裁定誤載為12時)許,為拆除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前攤位之鐵皮圍籬及搬離該攤位之物品,而與甲○○發生衝突,經到場員警勸說後,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攤位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潑婦罵街」一詞辱罵甲○○,據以貶抑社會上對甲○○之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案經甲○○提起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指訴歷歷,復有錄音錄影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減為1月15日,再與有期徒刑9月10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屬財產犯罪性質,與本案犯行所侵害為人格法益之罪質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他人,顯然漠視國家司法秩序,目無法紀,所為實屬不該,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惜因意見紛歧,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需扶養其與前妻所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其因被告所為而受有龐大精神壓力而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