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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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致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致誠於民國110年7月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準備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迴轉;適 黃仔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乙車因而撞擊甲車,致黃仔怡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許致誠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致誠自首暨黃仔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仔怡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起駛及迴車前,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及迴轉,以致乙車撞擊甲車,導致被害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送貨員)、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