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秋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稀釋再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66至67、78至79頁),又本件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以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再查,被告林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係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犯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以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嘉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後,上揭案件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之時間即再次沾染毒品,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法治觀念不足,依累犯加重並無使其承擔過重罪責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水稀釋海洛因及使用針筒自行施打之犯罪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無子女,雙親均往生,目前因身體不好,仰賴兄長給予生活費之家庭與經濟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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