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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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07號抗告人 黃俊哲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內容概要:刪除連續犯規定造成數罪併罰刑度過重不合理,法院定執行刑應符合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參酌他案所定刑度,請從輕量刑。
三、抗告人所犯各罪皆重大危害人身、社會安全,且多屬强制辯護案件之重罪。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罰金24萬元,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各罪刑度加總刑度有期徒刑39年9月、26萬元)或內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31年4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事實。抗告意旨所引他案刑度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有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