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炳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炳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莊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業務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及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鄭秀文 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陳明 分別係被告之姪子及岳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5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58號被告莊炳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炳峯因不滿鄭秀文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至其岳父設置於臺南市○區○○○000號臺南市立殯儀館之靈堂,並與其妻 姚秋雅 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鄭秀文面前,並持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不具殺傷力支空氣槍2支(槍枝編號:0000000004、0000000000)向鄭秀文比劃並咆哮,並示意鄭秀文不要再前往其岳父之靈堂,致鄭秀文見狀心生畏懼,嗣有他人見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炳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秀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66張、監視器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均表示係不滿被害人鄭秀文至其岳父之靈堂,因此才會拿出放在車上之空氣槍,要被害人不要再過來,故被告脅迫對象應係被害人而非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罪嫌。至扣案之空氣槍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任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