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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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上訴人 陳木川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被上訴人 黃炳坤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路地補償費部分,被上訴人係以兩造分割協議即原證二之地籍圖謄本為據,主張「土地分割後伊選擇之A部分土地無法直接面臨道路,右側現供通行之私設巷道,寬度僅有二‧五公尺,不敷使用,伊提供該土地右側部分供開闢道路,上訴人應補償伊因開闢道路所受之損失,雙方約定新開闢道路之寬度應為B部分土地所面臨甲后路寬度(十八公尺)之四分之三,即十三‧五公尺,而A土地面臨道路之長度為三十五公尺,新開闢道路應由伊及右側鄰地所有人各負擔一半,以A部分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伊因開闢道路所受損失為一百零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3.5m/2)35m/3.30515000元=1,072,239元)」,上訴人抗辯該地籍圖謄本記載「路地損失補貼A?」,係附有問號,可見雙方就補償金之計算未達成協議云云,原審則以該記載雖附有問號,但其後接續載有「甲后路18m」「18m3/4=13.5m,巷道公地2.5m、私地雙方各5.5m」,並記載A土地每坪一萬五千元等字,而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路地補償金額,此對照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說明之理由即明(見原判決三頁及一五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就路地補償金之計算未說明理由之情形。另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A土地上存有一公用道路,無須自A土地犧牲路地,被上訴人無受路地補償之權利」、「縱伊應補償,亦應扣除公有既成道路部分,且被上訴人另取得之A1土地,亦面臨甲后路,此部分亦應扣除,就路地補償部分,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等語,並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均屬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袁靜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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