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曾志忠 、 曾志祥 、乙○○,沿南投縣限速七十公里之臺十六線省道的內側車道,由南投縣名間鄉往水里鄉方向行駛;行經集集鎮共和巷一之二號前之左彎彎道時,其明知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旋通過彎道後,見前方有一輛不詳車號之小客車,甲○○欲變換車道閃避,卻反應不及,復車速過快,操控方向盤不當,失控向右偏斜,無法及時煞車,而猛烈衝入右側路旁之檳榔園內;致曾志忠跌落車外,因車禍、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曾志祥、乙○○則均身體受有輕微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丙○○表明其為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偵查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曾志忠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之乘客曾志祥、乙○○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曾志忠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張、及相驗照片八張附卷可證。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小客車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長達三十七公尺以上,參照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時速應在八十公里以上。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於行經限速七十公里之臺十六線彎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見到前方之小客車時,無法及時煞避,失控向右衝入路旁之檳榔園內,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丙○○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其過,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及被告業與被害人曾志忠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