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邱秉洋
楊介源
被 告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
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零肆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
保險抒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102,076元,被告應自民
國94年8月31日起,分60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
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卻未按其清償貸款,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
最高以聲請金額百分之5即5,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登報費600元,合計1,710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