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文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9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就本案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入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戒癮治療,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告賴文政○OO○○○○OO○OO○OZ0000000000000O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6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然其於該履行期間內無故未完成戒癮治療,從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政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F077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