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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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不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有卷附之送達回證可稽;此項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揭規定,自為十日,則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十月七日(六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所蓋收狀章可考,已逾法定期限,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按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之日為送達之日,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之日為送達之日,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始收受文書之送達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