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訴駁回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收受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之送達,竟遲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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