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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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146號、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陸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㈠104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4年度簡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並經以104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㈢104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104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罪刑,經以104年度聲字第5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經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發覺,陳羿菘旋即騎車逃逸,嗣經警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將其攔查而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羿菘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陳羿菘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事實㈠㈢所示時地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6年10月20日、12月28日、107年3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又被告曾受如前開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於事實㈢所示時地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卷第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被告陳羿菘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8號、103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3日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2月14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廣場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引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7年2月27日2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7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永豐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6812公克、驗餘量3.6786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羿菘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尿液勘察採驗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H0000000)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品4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6812公克、驗餘量3.678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6812公克、驗餘量3.67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