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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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翔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鐵灰色手機暨灰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俊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26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638號」,另補充記載「被告曾俊翔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暨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此部分應按同條第1項法定刑科刑。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為之盜刷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同一信用卡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復非法由收費設備購買遊戲點數得利,所為俱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犯罪所得各為現金新臺幣1萬元、鐵灰色手機暨灰色手機各1支、遊戲點數新臺幣6005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號被告曾俊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翔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譚正 偉之住處,見該處大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進入屋內,竊取 譚正偉 置於客廳之HTConeM8鐵灰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SAMSUNGGalaxyNote5灰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同日曾俊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竊得手機中遺留綁定譚正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xxxxxx2639號信用卡之資料,在不詳地區上網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6,005元(不含國外交易手續費共92元)。
二、案經譚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曾俊翔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進入告訴人家中,│││及部分自白│竊取桌上支手機1支及皮││││夾內之現金之事實││││2.坦承加重竊盜罪之事實│├──┼───────────┼────────────┤│二│告訴人譚正偉警詢中之指│1.證明於106年8月28日在家│││訴及偵查中之證詞│中遭竊手機2支與皮夾內││││現金之事實││││2.證明被告為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3.被竊手機綁定信用卡資料││││,同日遭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曾俊翔有進入告訴││││人之住家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證明竊賊為曾俊翔之事實│││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譚正偉之信用卡遭盜刷│││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譚正│合計6,005元(不含國外交│││偉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易手續費共92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竊盜及盜刷遊戲點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其金融卡1張亦遭竊一節,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發現遭竊,損失HTCM8手機1支、三星Note5手機1支、現金1萬1,000元與金融卡一張,然其於偵查中證稱8月28日那次伊失竊兩支手機和現金,因為手機有綁中國信託信用卡的資料,所以竊賊有盜刷伊的信用卡去買遊戲點數等語,則被告究竟有無竊得告訴人之金融卡一張,因告訴人指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尚難成立此部分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表:被告盜刷手機綁定之信用卡明細┌─────┬─────┬─────┬──────────┬───────┐│消費日│入帳日│消費金額│摘要│國外交易手續費│├─────┼─────┼─────┼──────────┼───────┤│2017/8/28│2017/8/30│315TWD│GOOGLE*VISAO001│5│├─────┼─────┼─────┼──────────┼───────┤│同上│同上│1050TWD│GOOGLE*VISAO001│16│├─────┼─────┼─────┼──────────┼───────┤│同上│同上│890TWD│GOOGLE*GalaxyOnline│13│├─────┼─────┼─────┼──────────┼───────┤│同上│同上│450TWD│GOOGLE*GalaxyOnline│7│├─────┼─────┼─────┼──────────┼───────┤│同上│同上│450TWD│GOOGLE*GalaxyOnline│7│├─────┼─────┼─────┼──────────┼───────┤│同上│同上│450TWD│GOOGLE*GalaxyOnline│7│├─────┼─────┼─────┼──────────┼───────┤│同上│同上│450TWD│GOOGLE*GalaxyOnline│7│├─────┼─────┼─────┼──────────┼───────┤│同上│同上│1050TWD│GOOGLE*VISAO001│16│├─────┼─────┼─────┼──────────┼───────┤│同上│同上│450TWD│GOOGLE*GalaxyOnline│7│├─────┼─────┼─────┼──────────┼───────┤│同上│同上│450TWD│GOOGLE*GalaxyOnline│7│├─────┼─────┼─────┼──────────┼───────┤│合計││6005TW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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