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昊玗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底、7月初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A男(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A男),雙方成為臉書好友,乙○○由其與A男往來互動中之各項資訊,已知悉A男當時國小甫畢業,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實行附表所示犯行。嗣因A男之母知悉後報警處理,經警至乙○○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供實行附表所示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及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A男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A男係00年0月0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A男身分遭揭露,關於A男、A男之母,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至A男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渠等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甲15、17甲19、21甲26、139甲141、157甲159頁、他卷第59甲61、本院羈押卷第4甲6頁、本院卷第43甲45、127甲130頁),核與證人A男、A男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3甲67頁、他卷第34甲37頁),並有被告臉書翻拍其基本資料及本人外表之照片4張、被告與A男臉書就本案所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4張、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伊都汽車旅館內外部照片15張、被告於附表所示行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照片1張(偵卷第31甲37、69甲71、73、75甲83、85、89甲93、95頁)以及被告對A男為附表所示性交、猥褻行為照片16張(被告持扣案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男間猥褻及性交行為,並由警方自該行動電話內取得照片,照片編號1甲8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照片編號9甲16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A男及A男之母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107年7月1日路口及伊都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見被告斯時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進入伊都汽車旅館內)(偵查彌封卷第1甲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
列性侵入行為: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A男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且被告確實知悉上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口腔吸吮A男生殖器之行為,自該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犯行。
㈡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
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visual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A男為猥褻、性交行為期間又同時以其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被告對A男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共16張,是該等數位照片應屬電子訊號無訛。又被告所拍攝數位照片除性交行為外,其餘數位照片之內容均為A男裸露全身以及刻意撥弄A男生殖器,此種數位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數位照片是為欣賞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拍攝對A男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是為供己觀賞,在主觀上均足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情色慾望,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從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拍攝其對A男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自屬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所拍攝之上開16張數位照片,乃屬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已如前述,起訴書雖以有體物之「照片」稱之,容有未洽,然因法條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至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尚有親吻A男嘴巴、臉頰以及撫摸A
男生殖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以其口腔吸吮A男生殖器之等行為、陸續拍攝A男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
㈤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
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次行為時,均係在被告對A男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過程中,同時拍攝A男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被告滿足性慾之目的單一,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在密接時間、同地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數罪,固非無見,惟未慮及上情,所為見解,容有未洽。
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時空上並無密不可分之情形,顯然非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甚明,每次行為截然可分,並非屬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實施犯罪之情形,當認係犯意各別,而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自始均坦承,A男之
母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而被告無前科,雖自幼由母親撫養長大,而與姐姐及母親相依為命,仍熱心公益等情,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2份、服務證明書、就學貸款通知書、被告母之診斷證明書、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年度捐款證明、村上國民小學捐款收據5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甲65、67甲71、73甲81頁),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大學畢業,屬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A男於案發時甫自國小畢業尚未滿14歲,兩人年紀相差甚大,智識程度相差更大,被告斯時應知悉A男身心未臻成熟,對性行為尚未有自主能力等情,竟僅為逞一己性慾,利用A男年幼可欺,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猥褻、性交行為,甚至在過程中又拍攝其對A男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供己觀賞,實對A男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此有A男之母表示A男自本案後情緒受到影響,不愛講話,A男之母要求被告從今不得與A男在任何接觸一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偵卷第145頁)堪為佐證,是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被告雖自幼由母親撫養長大,而與姐姐及母親相依為命,且熱心公益,惟此乃其個人、家庭因素,且此等因素大都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已存在,難憑此認為其於此種個人、家庭狀況下之犯案為情有可原,部分捐款在本案犯行後被告始為之,更難認此捐款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屬情有可原,至被告坦認犯行,而A男之母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且被告無前科,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準據,無法據此認其犯罪之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自無足取。
㈨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
、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利用A男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拍攝A男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對A男為口交及猥褻行為,戕害A男之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A男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被告犯罪情節應屬嚴重,且顯被告性觀念有重大偏差,其犯罪所生損害極大;於本院審理時稱:大學畢業、現從事模具工程師、需撫養同住之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自始坦承犯罪;A男之母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但不願意與被告再見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2份可參(偵卷第147、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㈩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件被告犯行所生
之危害甚大,難認所處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本件被告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附表所示犯罪使用
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犯行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此種電子訊號,將併隨該行動電話而沒收,無庸就此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另偵查彌封卷固附有含附表所示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6張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惟此係警方基於採證目的所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乙○○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乙○○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晚間,經由臉書通訊│,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軟體與A男相約於次日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碰面後,乙○○即於│話壹支沒收。│││翌日(7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搭載A男前往彰化縣○村鄉○○路○段177││││號伊都汽車旅館,而於107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到達伊都汽車旅館││││103號房間內,經A男同意而無違反A男意願,先行親吻A男嘴巴及││││臉頰、撫摸A男生殖器及身體後,復以其口腔吸吮A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過程中,乙○○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A男於過程中之為性交、猥褻行為屬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8張。││├──┼────────────────────────────┼─────────────────┤│2│乙○○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乙○○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凌晨,經由臉書通訊│,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軟體與A男相約於當日上午9、10時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碰面後,│話壹支沒收。│││乙○○即於當日上午9、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搭載A男前往彰化縣○村鄉○○路○段177││││號伊都汽車旅館,而於107年7月7日上午9、10時許到達伊都汽車││││旅館105號房間內,經A男同意而無違反A男意願,先行親吻A男嘴││││巴及臉頰、撫摸A男生殖器及身體後,復以其口腔吸吮A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過程中,乙○○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A男於過程中之為性交、猥褻行為屬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