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吳周全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被上訴人 連瑪莉 住台北市○○區○○路○○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就本件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詳如下述: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依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2、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屆期不為清償云云,上訴人於原審中予以否認。原審不察,於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驟以被告不爭執為由,逕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審認定事實,未有任何證據為憑,顯悖於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3、綜上所述,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原審卻未予審酌,逕以上訴人不爭執為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顯違上開實務見解揭示「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上訴人難甘信服,實有上訴以資救濟之必要。
(二)除了附件一給他42萬,附件二陸陸續續匯款給他100多萬,包含我跟他借款的壹佰壹拾萬,早在105年4月4日已經匯款給他完畢,被上訴人他跟我有一個共同朋友,可以出庭作證,作證我確實已經還款完畢了,故請求傳喚陳先生出庭作證。(庭呈LINE對話紀錄)
(三)拿不到會單的時候,我就自己決定每個月匯款並自己計算看所剩金額為何,大概到一定的金額之後就停止匯款。
(四)關於互助會乙事乙○○女士(以下簡稱連女士)事前有告知,但是在事後本人及介紹人丙○○曾多次向連女士索取會單都沒給。現在突然在庭上提出此會單個人覺得此會單的真實性,就算此會單是真。1、當初說:會首不認識我所以會單沒有我的名字。2、現在會單上有我的名字,那會錢共0000000元誰拿了。3、如果會錢連女士拿走,那就是等於說在102年6月1日本人所借110萬皆已還清且還有餘款,由此證明連女士所說欠款乙事前後矛盾。連女士前後共借給本人共110萬元,從101年3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止共16個月,會錢總共0000000元加利息42萬元共有0000000元。就算沒有會錢,本人前後給連女士總共也有0000000元(如扣除附件一利息42萬不算,匯款:如附件二也有0000000元)。
(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是故意的,我已經還款了,因為我封鎖被上訴人的電話,我是做葬儀社的,被上訴人都在半夜打電話給我說將來要海葬,討論都半個小時以上,幾乎每個晚上都打給我,說能不能算我便宜一點,我有答應可以便宜一點,我是因為她每天都打來騷擾我,才封鎖她。可能是因為我封鎖她,才會跟介紹人說我沒有還款之類的,其餘的陳述我在書狀都有提出說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丙○○陳述不實,我跟他們二位認識在101年2月就已經認識,丙○○是經過我的朋友介紹的,我的同學也是同情丙○○,當時丙○○沒有錢過年,我同情丙○○到ATM提款給他,丙○○也親自看我提錢,我是這樣的人,我跟他並不熟識,我也要幫助他,我是不會說謊的人,我的生活就是家庭、學校,我不知道世風日下,今日二人陳述都是不實在的,我要給上訴人跟會的時候我沒有告訴丙○○,是上訴人告訴丙○○的,丙○○還罵我,問我為何沒有幫助他而僅幫助上訴人解套,會單我拿到會的時候就已經給上訴人,且會單上也有寫上上訴人的名字,這件事完全是上訴人沒有繳錢,常常不在,打電話也沒有接,上訴人告訴我沒有錢,我也是同情,幫他找一個不是學校的會,叫他跟會,把100萬還清,這樣子偷偷幫上訴人解套,我認為丙○○的證述完全不實在。
(二)我有給上訴人會單。標會之後我跟上訴人約在隔壁巷子,我把支票、本票都還給上訴人了。後來他到我家又跟我借款10萬元,且開本票支票給我,叫我不要兌現,他跟陳先生開的支票都沒有日期,我朋友都跟我說沒有寫日期的票就是芭樂票,說他們二人是詐騙集團等語,我說他們二人會把錢還給我,他們二人在支票上還互相背書,我是相信陳先生的,因為之前丙○○都是有信用的會把錢還給我,但是上訴人就不是這樣了,我朋友後來打電話給上訴人,他太太謊稱沒有這個人,我後來親自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太太就跟我說我不是第一個打電話跟上訴人要錢的人,上訴人都在外花天酒地,這時候我才覺得我被上訴人欺騙,且上訴人會錢目前還積欠六個月,這部分有證據可以佐證。(庭呈補充資料,繕本交對造收受)我到板橋法院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都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我認為我是好心幫助上訴人,上訴人卻這樣的對待我,且我也不知道丙○○為何要替上訴人做不實的證述,我不知道二人是否有利害關係。
(三)還款次數也完全不正確,這在附件三、四可以知道。附件
一、二都是板橋法院的裁定判決,這部分尚請庭上斟酌會單部分也在附件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10月28日,立有本票1紙為證,迄今未清償,因而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得此筆10萬元之借款,惟抗辯已經與另一筆100萬元借款清償一併完畢等語。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實,既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第49頁),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於原審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另筆借款100萬元,每個月利息3萬元,至102年4月1日止已共付42萬元利息,由102年5月起不算利息,但每個月還款3萬元,102年6月1日起,被上訴人要指示須匯34,500元,當付完大約100萬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回支票及本票,可是被上訴人不還,被上訴人就匯款到大約有120萬時即停止再匯款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據。經查:
(一)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所示,上訴人確實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4月1日間支付被上訴人共420,000元,另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1日間支付被上訴人共1,168,5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堪採取。另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儲蓄互助會單」影本所載,係每月3萬元,採外標制,其中編號34號甲○○部分記載標金4500字樣(其餘均空白),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告知其應匯款金額為每月34,500元相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儲蓄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二)另據證人丙○○到庭所陳述:「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我本人跟被上訴人有過金錢上的調度,之後上訴人生意上有資金的問題,我去上訴人那邊,他跟我說有資金問題,我就介紹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說要跟被上訴人借一筆錢,我就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借款100萬元,這件事大約在三、四年前的事情,詳細的日期我已經不清楚了,但後來上訴人還款不出來,接下來我跟被上訴人協商過,說上訴人週轉有問題看是否有方法可以解套,被上訴人標下會之後,死會的會錢由上訴人自己去繳納,當作還給被上訴人的錢,當初協商講的就是死會讓上訴人繳納完成之後這筆借款就算是清償完畢。後來繳納會錢幾個月之後,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會單怎麼沒有拿給上訴人,也不知道繳納多久,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看到會單,會頭是被上訴人國小那邊的同事,目前繳納的金額已經超過當時借款的金額了。」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49至52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證人丙○○所為證言不實,然參照丙○○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所示,證人丙○○所為上開陳述內容,尚無以認為有與上訴人勾串而全無可採。故參照證人丙○○所陳述之情節,則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前述借款之方法,乃由被上訴人先標得互助會會金以取回全部借出款項,而爾後之互助會死會會款即由上訴人分期償還之方式,作為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方法一節,當甚顯然。
(三)由上述上訴人按月匯款與被上訴人,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金額相符,及參考證人丙○○所陳述之情節,可以推知上訴人確以分期償還互助會死會會款方式按月償還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上開互助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至105年5月1日止,會首及會員共38人,而上訴人係自102年6月1日起即開始按月匯款34,500元給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在互助會開始第2個月即102年5月1日即以上訴人名義用利息4,500元標得該互助會會金,實際上可取得會金111萬元(可收取會首及其他會員共37人,每人3萬元會金),約可完全清償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額110萬元。則依此推論,上訴人必需將該互助會死會會款全部清償完畢,始可認為其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然如前述,上訴人自認其係按月匯款34,500元給被上訴人,至105年4月1日為止,但上開互助會之期間乃至105年5月1日方為結束,可見上訴人猶有105年5月1日互助會最後一期死會會款應當給付之34,500元尚未給付。至於利息部分,因雙方已經合意以由得標之互助會金償還,而使上訴人得以有負擔互助會利息方式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乃應自原來上訴人應給付前揭最後一期死會會款之105年5月1日之翌日即105年5月2日起算,方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於上訴人尚未清償之34,500元及自上訴人開始負遲延責任之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即1,000元,餘五分之三即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