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7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易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黃鈺祺 」簽名共伍枚、指印共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對「上友當鋪」工作人員 李佩妏 行使之,使李佩妏陷於錯誤】更正為【對「上友當鋪」工作人員 陳佩妏 行使之,使陳佩妏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證人李佩妏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陳佩妏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被告李易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取告訴人即其妻黃鈺祺之證件,繼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向當鋪詐取財物,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友當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已將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還予「上友當鋪」,並將典當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領回交由告訴人支配管理,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未扣案各項私文書【委託書、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業經被告交予「上友當鋪」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告訴人「黃鈺祺」之簽名共5枚及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向「上友當鋪」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7萬元,業經清償予「上友當鋪」,並將典當之車輛領回,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78號被告李易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修與黃鈺祺為夫妻關係。李易修因自身債務問題,為籌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
26日前某日,在其與黃鈺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黃鈺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得手後,李易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6年1月26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上友當鋪」內,將竊得之上開證件質押予「上友當鋪」,並先後在委託書、當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上,偽造「黃鈺祺」之署押,復持上開文書對「上友當鋪」工作人員李佩妏行使之,使李佩妏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借予李易修,足以生損害於黃鈺祺及「上友當鋪」。嗣因李易修未清償借款,上開車輛於107年4月11日遭人拖走後,黃鈺祺始知上開證件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鈺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易修於警詢時之自│坦承竊取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白│私文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祺於警│上開車輛於107年4月11│││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日遭人拖走後,告訴人始知其││││行車執照遭竊且遭被告冒名借││││貸之事實。│├──┼───────────┼─────────────┤│3│證人李佩妏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下│││述│午前來借款並當場書寫當票及││││切結書,其亦交付7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4│本案委託書、當票及切結│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署押│││書影本│,並持之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持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之「黃鈺祺」署押
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共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另涉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乙節。惟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承認趁我洗澡時,從我皮包內拿證件去影印,再放回包包等語。足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取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印後,再將上開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放回原處,被告並無將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據為所有之意思,被告主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竊盜行為均為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