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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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 游淨明 被告 廖光輝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凌晨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市區○○○街1段往板橋方向騎行,於行經保安街1段與保安二街交岔路口、但尚未抵達中心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違規搶先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違規搶先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腰瘀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880元、交通費3,125元、工作損失40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622,405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雙方於106年6月14日凌晨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1段往板橋方向於保安街1段與保安二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被告具有過失一節,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顯屬不合法,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份:此部分不爭執。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之307-KBD重型機車,修理費用均屬零件費用,零件費用應有折舊之情況。
⒊計程車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僅有提出 劉益森 壽板鮮花殯儀有限公司之在職證
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入或薪資收入,一個月是否可上班15日?每日是否有4500元之收入?⑵又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14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所載僅須門診追蹤治療,無任何修養期間之醫囑,,而亞東紀念醫院所載為「右脛骨骨折」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右髕骨骨折」不同,故原告是否須休養三個月?若須者,造成休養三個月之原因並非「右脛骨」骨折所造成,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⒌精神賠償部分:
精神賠償需視雙方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而定,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審酌前揭學、經歷,足見原告起訴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顯屬過高。
㈡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揭時間、
地點,因被告未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狀況,貿然搶先左轉,造成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髕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在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6089202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106年6月14日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字板司調字第272號卷第25-34頁),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右髕骨骨折等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就前開係爭事故,被告承認過失行為既已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880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6089202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收據3份、雙和醫院收據3份、亞東紀念醫院收據6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9-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其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規左轉而造成原告騎乘CN33-016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上而倒地受有所害,並提供大光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共11,400元為證(計算式:前面板950元+前護板900元+右前方向燈500元+車手1,000元+三角台前避震阻4,800元+碼表線200元+左右拉桿(2)組300元+握把200元+左鏡200元+椅墊皮350元+車台校正2,000元+工資0元=11,400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7-9頁)。惟機車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00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14日止,已使用約5年,本院依上開「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1,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125元一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車資費用的收據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為405,000元(計算式:日薪4,500元每月工作天數15日6個月=405,000元)。經查,⑴原告於劉益森禮儀公司擔任道士一職,工作性質為誦經
經超渡亡魂供德法會(即從事誦經、吹嗩吶、跪拜等儀式),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27頁),而由原告陳述可知,原告在事故前仍持續擔任道士一職,且其受領之薪資狀況,據證人 劉東欣 證稱:「(一個月有多少場法事?)平均十五、六場,七月份普渡法事比較多。一場法事領四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應肯認原告擔任道士一職,工作期間每日收入為4,500元,每月約工作15日。
⑵被告雖抗辯依據亞東醫院回函:「一般骨折病人石膏固
定約6-8週」,而認原告請求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職業既為道士,則若因腿部受傷,無法靠己力進行跪拜等祭祀行為,則顯有可能已達不能或無法工作之程度;且據證人劉東欣證稱:「(如果原告腿部不用上石膏,用拐杖行走,這樣可以工作嗎?)不行,因為我們訟經的時候,還是要跪著。因為六個人,每場都要輪流跪者去訟經。」、「(原告會吹哨吶,可以只負責吹哨吶的工作嗎?)也是要輪流,訟經也要六個人輪流,大家一起完成工作。」、「(你說的輪流,是在一場內的工作嗎?)是的,一場內六個人都要輪流工作。」(見本院卷第46-47頁),故本院認為雖參酌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宜靜養3個月」,而亞東醫院之回函亦表示「一般骨折病患須休養6-8週」,但原告既然於石膏拆除後,仍須仰賴拐杖行走,膝蓋也有支架,無法正常彎曲及跪拜,需繼續於雙和醫院進行復健至同年12月始為康復,並當庭提出雙和醫院復健資料為證(從106年9月到12月,每週復健2次,每次2小時),被告對於該復健資料於閱覽後也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自應認定原告因職業之特殊型態,在可進行職業需求之行為前(即進行跪拜儀式),確實有休養復健之必要。另被告雖抗辯診斷證明書有脛骨與髕骨之差異,惟因二骨距離極為相近,並不影響本院判斷,併予說明。
⑶綜上,原告稱因右髕骨受傷而不能工作達6個月,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精神痛苦,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道士工作,每月收入約為67,500元,事故後生活不便利等情,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20,000元為允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⒍以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80元、機車修
理1,140元、工作損失40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529,0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9,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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