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0
7號、第2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NIKE廠牌黑色籃球鞋、藍色籃球鞋、紅色女性帆布鞋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錦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至12月16日晚間8時許間之不詳時間,侵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 吳慶隆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放置上開地點門口鞋櫃內、地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物品欄所示鞋子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至105年12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間之不詳時間,侵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正訓 所有、放置上開地點門口鞋櫃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物品欄所示鞋子得手。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至105年12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間之不詳時間,侵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呂侑恬 所有、放置上開地點門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物品欄所示鞋子得手。嗣王錦銘於105年12月24日凌晨
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擺攤販賣其竊得之上揭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①、④、2、3所示之鞋子,始悉上情。
二、王錦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
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至8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國慶理想家社區,見該址住宅大樓1樓大門未關,即侵入其內,在上址6樓樓梯間,徒手竊取 吳秀朱 所有、放置門口鞋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跑鞋得手。嗣因上址5樓之住戶 周國華 發覺王錦銘非大樓住戶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跑鞋共6雙,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慶隆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王錦銘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去1社區撿資源回收,且伊因為中風,有些事情伊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鞋子分別為告訴人吳慶隆、被害人
廖政訓 、呂侑恬、吳秀朱所有,並分別置於告訴人吳慶隆、被害人廖政訓、呂侑恬如附表一所示之住處、被害人吳秀朱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門口之鞋櫃內、鞋架上或地上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慶隆、被害人廖政訓、呂侑恬、吳秀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6807號偵查卷第85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106年度偵字第2278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再觀以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106年7月23日晚間
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鞋子外觀均正常,並無任何破損、污穢、陳舊或經長久棄置跡象,有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6807號偵查卷第164頁上方照片、106年度偵字第22783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3頁),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不至產生為廢棄物之認知,遑論上開鞋子原均妥善放置於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上址住處門口之鞋櫃、鞋架、地上。被告未經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同意,擅取攜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鞋子,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認識,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6807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88頁、第96頁、第100頁、106年度偵字第22783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41頁至第56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警方於105年12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發現伊,伊當時在販售鞋子,伊所販售之鞋子是從新北市○○區○○街○○號壽德新村大樓樓梯間拿取,伊第1次前往壽德街、華福街、華順街行竊是105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最後1次是同年12月22日下午5、6時許,總共來壽德新村先後來6次、華福街、華順街1次,每次平均竊取約4至5雙鞋。伊進入新北市○○區○○街○○號沒有經過該棟住戶獲管委會同意進入,是隨住戶進入。並於10
6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當時伊從菜市場走到新北市○○區○○路,伊看到有男性住戶從該社區走出來,伊就順勢走進去等語明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680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見
106年度偵字第22783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9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並衡以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被告竟又貪圖非分之財,無端侵入社區大樓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偏差行為未得矯正,雖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罹患腦中風、高血脂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吳慶隆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
①、④所示之鞋子、被害人廖政訓、呂侑恬、 楊秀朱 已取回其等遭竊之財物,被告所肇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⑤所示之NIKE廠牌之黑色籃球鞋、藍色籃球鞋、紅色女型帆布鞋各1雙,為其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吳慶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①、④、2、3及附表二所示之鞋子,固為被告之為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吳慶隆、被害人廖政訓、呂侑恬及吳秀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件存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6807號偵查卷第88頁、第96頁、第100頁、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王錦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7時前某時、106年7月23日20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如附表三、四所示脫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運動鞋無人看管,即徒手拿取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被告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鞋子,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惟刑法第337條關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規定,係針對原持有人因偶然因素,非基於本意致使原持有之物脫離其持有狀態,而拾獲該遺失物之行為人,即負有民法第803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盡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等使該物回復原持有人持有狀態之義務,卻違背該法定義務,而將該遺失物據為己有之惡性予以處罰,尚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遺失物之責;故侵占遺失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遺失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所辯取得該遺失物之來源無從查證,即作為行為人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是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鞋子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鞋子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亦無證據足認該上揭鞋子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情,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失竊地點│發現失竊時間│物品│數量│價值(新│││害人│││││臺幣)│├──┼─────┼─────────┼──────┼──────┼──┼────┤│1│吳慶隆│新北市○○區○○街│105年12月16│①NIKE紅色籃│1雙│20,000元││││135巷9號12樓門口│日20時│球鞋(已發還││││││││)│││││││├──────┼──┤││││││②NIKE黑色籃│1雙│││││││球鞋│││││││├──────┼──┤││││││③NIKE藍色籃│1雙│││││││球鞋│││││││├──────┼──┤││││││④NIKE灰色慢│1雙│││││││跑鞋(已發還││││││││)│││││││├──────┼──┤││││││⑤紅色女性帆│1雙│││││││布鞋│││├──┼─────┼─────────┼──────┼──────┼──┼────┤│2│廖政訓│新北市○○區○○街│105年12月26│①NIKE藍白色│1雙│2,000元││││12號8樓之3門口│日10時│運動鞋(已發││││││││還)│││││││├──────┼──┤││││││②LANEW藍黃│1雙│││││││色運動鞋(已││││││││發還)│││├──┼─────┼─────────┼──────┼──────┼──┼────┤│3│呂侑恬│新北市○○區○○街│105年12月25│NIKE灰色運動│1雙│3,000元││││12號4樓門口│日10時│鞋(已發還)│││└──┴─────┴─────────┴──────┴──────┴──┴────┘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黑色跑鞋│2雙│4,000元│├──┼────────────┼──┼───────┤│2│藍白色跑鞋│1雙│2,000元│├──┼────────────┼──┼───────┤│3│黃黑色跑鞋│1雙│2,000元│├──┼────────────┼──┼───────┤│4│粉紅色跑鞋│1雙│2,000元│├──┼────────────┼──┼───────┤│5│綠色跑鞋│1雙│2,000元│├──┼────────────┴──┴───────┤│備註│均已發還吳秀朱│└──┴───────────────────────┘附表三┌──┬────────────┬──┬───────┐│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黑灰色運動鞋│1雙│不詳│├──┼────────────┼──┼───────┤│2│青藍色運動鞋│1雙│不詳│├──┼────────────┼──┼───────┤│3│PUMA白黑色運動鞋│1雙│不詳│├──┼────────────┼──┼───────┤│4│黑白色運動鞋│1雙│不詳│├──┼────────────┼──┼───────┤│5│NIKE白色運動鞋│1雙│不詳│├──┼────────────┼──┼───────┤│6│ASICS紅色運動鞋│1雙│不詳│├──┼────────────┼──┼───────┤│7│NIKE紅色運動鞋│1雙│不詳│└──┴────────────┴──┴───────┘附表四┌──┬────────────┬──┬───────┐│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LACOSTESPORT淺藍色鞋子│1雙│不詳│├──┼────────────┼──┼───────┤│2│PUMA白色鞋子│1雙│不詳│├──┼────────────┼──┼───────┤│3│ADIDAS白色鞋子│1雙│不詳│├──┼────────────┼──┼───────┤│4│NIKE水藍色鞋子│1雙│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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