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8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一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I3G120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拒測」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G120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年1月1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G120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當天因從外返家,而人也在私人住所,車也停好了,見
警員從門口跑了進來(從門口到原告站立的地方約35公尺),見了原告就說「你是否從上吉燒烤店出來」,原告回說「沒有,你可去查」,但警員說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回說「我人已經在家裡面了,我拒絕酒測」。
㈡從燒烤店到原告家的距離約2.1公里,紅綠燈有7至8個,
警員都未曾攔檢,況且路上有四線道、雙線道,而時速也都在50上下,原告因不解為何人已到家,車也停好了,人已在私人住所,警員要對原告酒測,是否有些執法過當。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4日21時56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舉發「拒測」之違規,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年10月25日溪警分五字第1070021494號函、警員查詢意見表暨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原告拒絕酒測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狀稱警員執法過程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經檢視警方所提供錄影光碟顯示,警方發現該可疑車輛後有多次按鳴喇叭、警笛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仍執意向前行駛,後追逐至原告住家前才攔下,原告一直強調係在家裡為何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方並多次詢問是否要酒測,乃因原告消極不配合測試檢定,警方遂以拒絕酒測舉發,警員均有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相關權利,然原告仍不願意接受酒測,顯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年10月25日溪警分五字第1070021494號函及所附警員 謝明倫 出具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稱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於107年9月4日21時56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其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停車後,在其住處前,經警方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82至83頁筆錄)。且本件係警員於107年9月4日21時15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彰化縣○○鎮○○路發現系爭車輛行車不穩,於○○鎮○○○路段多次鳴笛示意停車,系爭車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俟尾隨至停車後即實施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權利告知後,原告拒絕酒測,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上開107年10月25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又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發現畫面一開始警車就尾隨在系爭車輛之後,途中警車有使用廣播並鳴警笛要求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都沒有停車,一直開到原告上址住處前,原告下車後,其中一名警員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警方因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罰鍰90,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80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規定:「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足認該項規定修正目的在於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並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要件,但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原無明文,因而修正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又該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警方見系爭車輛行車不穩,鳴笛示意停車,因系爭車輛未停車,警方遂一直尾隨至原告上址住處,下車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可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主張:我已經到家了,警察不應該在我家對我酒測云云,難認可採。
㈤按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揭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義務。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發現警員於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時,是對原告表示「你現在拒測,你現在就是我們罰款9萬元,啊還要去上那個道路安全講習,然後駕照吊扣3年」(見本院卷第80頁勘驗筆錄),警員將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錯誤告知為吊扣駕照。而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吊扣駕照後,於吊扣期間期滿,駕駛人仍可持原駕照駕車,惟吊銷駕照後,則必須另行考領駕照,始得行車上路),員警錯誤告知,足以令當事人於衡量是否拒絕酒測之利害關係時產生錯誤判斷,且吊銷駕照之處罰重於吊扣駕照,吊扣駕照的效果不足以完全涵蓋吊銷駕照,是警員此部分之告知尚難謂合法,就未踐行告知之「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應不得對原告裁處。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違法瑕疪,仍予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裁判費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