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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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 張政中 被告大聯邦第九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潘冠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大聯邦第九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所屬社區則稱系爭社區)第17屆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於民國107年6月2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邱美菁 竟於系爭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罷免第17屆管委會委員,並改選伊及被告潘冠清、訴外人 溫玉梅 、 林桂枝 、 黃淑美 為管委會委員(下稱系爭決議),則系爭決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6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所推選被告潘冠清為主委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以及被告潘冠清主委資格選任適法與否均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則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之私法上之地位即權利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系爭社區第17屆被告管委會主委,任期自
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5日,嗣因邱美菁於107年5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管委會要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罷免第17屆管委會委員及改選事宜,並接獲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107年5月15日函命盡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被告管委會早於107年5月14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機車位抽籤及補選A、B棟委員,遂於107年5月15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9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邱美菁之提案, 嗣伊 於107年6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邱美菁及多名住戶竟強行就罷免第17屆管委會委員及改選議案進行表決並作成系爭決議,另前開當選之委員則於107年6月1日推選被告潘冠清為主委,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6條第3項規定,管委會委員之選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顯係以臨時動議為之,自已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潘冠清之主委與被告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及被告潘冠清與被告管委會間第17屆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邱美菁前已依法提案要求被告管委會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罷免第17屆管委會委員及改選事宜,然原告與時任被告管委會委員仍未將此議案於107年5月14日公告列入107年6月2日系爭會議之議案,嗣邱美菁於收受該次開會通知後即於107年5月23日填寫提案單,提案討論罷免第17屆管委會委員及改選事宜,惟原告與時任被告管委會委員於系爭會議仍拒絕討論此議案,並執意於107年6月
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議決,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提案之效力未予規範,然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原告與時任被告管委會委員應將邱美菁之前開提案列為正式議案,而該議案亦經多數決表決通過,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令之情事,況縱為該議案係屬臨時動議,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依法應由原告撤銷之,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社區第17屆被告管委會主委,任期自10
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5日,而邱美菁於107年5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管委會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罷免第17屆管委會委員及改選事宜,另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於107年5月15日函命盡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被告管委會於107年5月14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機車位抽籤及補選委員,再於107年5月15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9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邱美菁提案之罷免第17屆管委會委員及改選事宜,嗣邱美菁及多名住戶於107年6月2日系爭會議中決議通過罷免第17屆管委會委員,並改選原告及被告潘冠清、溫玉梅、林桂枝、黃淑美為管理委員,再由前開當選之委員於107年
6月1日推選被告潘冠清為主委等情,業據其提出明達法律事務所函、桃園市建管處函、系爭社區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系爭社區107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管委會107年6月11日公告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既係針對被告管委會委員之改選,卻以臨時動議為之,自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茲分述如下:(一)系爭決議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二)如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6條第3項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提出: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蓋其立法意旨在於管委會委員之選任對社區之管理有重大影響,為避免影響社區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應使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前知悉,充分考慮,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2、經查,原告及時任被告管委會委員係於107年5月14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機車位抽籤及補選A、B棟委員,是系爭會議之正式議案即為前開所載開會內容,是除此等議案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提出之議案均屬臨時動議,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方面要求管委會須事前公告開會內容,另一方面卻又允許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提出正式議案,以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項之限制,將無法達成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由區分所有權人於區權會議中提出非公告開會內容之事項即屬臨時動議,是以,系爭決議係針對罷免第17屆管委會委員及改選進行表決,顯非前開被告管委會於107年5月14日公告之開會內容,是邱美菁等系爭社區社戶於系爭會議中提出此議案議決自屬臨時動議甚明。
3、被告雖辯稱邱美菁早於107年5月23日填寫提案單,提案討論第17屆管委會委員及改選事宜,惟原告與時任被告管委會委員於系爭會議仍拒絕將此議案列入系爭會議開會內容,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此議案應屬正式議案而非臨時動議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查,公司法固於94年6月22日修正增訂第172條之1規定賦予一定條件之股東為提案權之行使,考其立法立旨係在保障少數股東能有參與公司決策之機會,並有防止董事會專斷獨行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此等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項第2款業已規定於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者,得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並非全然無賦予區分所有權人為提案權之行使,再者,公司法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參照),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之目的不同,足見公司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提案權之行使,因立法目的,而有不同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比附援引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而認系爭決議為正式議案云云,應有誤會,尚無足採。
(二)系爭決議係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各區權人間為一共同體,區權會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已如前述;然因公寓條例未就區權會違法決議之法律效果設有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而所謂召集程序,係指區權會召集之程序而言,如區權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均屬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另決議方法,則指決議之方法而言,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依規約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或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等,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2、經查,系爭決議係針對罷免第17屆管委會委員及改選進行表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6條第3項2項,即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而如前述,該議案固係邱美菁及系爭社區社戶於系爭會議中提出之臨時動議,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此僅屬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亦即系爭決議雖有得撤銷之原因,但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系爭決議仍屬有效存在,則系爭決議在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獲准前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6條第
3項2項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被告潘冠清與被告管委會間第17屆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