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康
丁鈞鋐(原名丁懸得)簡城翌(原名簡信展) 張忠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0
3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宥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城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鈞鋐、張忠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宥康、簡城翌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宥康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簡城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吳宥康以其向不知情之 楊清樺 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
○○○○號鐵皮屋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參賭之賭博場所,並與丁鈞鋐、簡城翌、張忠義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由吳宥康自任賭場之現場負責人,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日薪2,000至3,0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分別僱用丁鈞鋐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取桌面上金錢輸贏及拿取抽頭金,簡城翌負責把風監看監視器,張忠義負責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賭客至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參賭賭客自願者作莊,其他人押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發牌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吳宥康並向莊家收取每2次1,0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宥康、丁鈞鋐、簡城翌、張忠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張文彬黃氏麗水阮美莉林賢仲游蕙竹李小香
鍾啟生黃澤森高郁傑黎金華阮氏鶯陳炳榮 、阮錦紅、 林添丁游銘豐王永華蕭天送 、THAIVANHAI、NGUYENVANTICH、PHANTRONGHIEU、 楊肅成白丞傑黃書佑 、楊清樺、 吳水城陳仁豪李躍成張書瑋 、吳東昇、 王子銘張安川黃依貞 、NGUYENVANPHUONG、潘祐謙、 賴銘 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本院107年6月4日桃院豪刑道107急搜14字第1079004272號函覆搜索結果准予備查等件。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宥康、丁鈞鋐、簡城翌、張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宥康、丁鈞鋐、簡城翌及張忠義自107年5月28日起,迄至遭警方查獲之107年5月29日止,提供上址處所充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渠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人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吳宥康、簡城翌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宥康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其餘被告則受僱於
被告吳宥康,分別擔任發牌之荷官、收錢抽佣、把風顧門、監看監視器過濾賭客、載運賭客等工作,該賭場經營期間為
107年5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二日,該等賭博方式輸贏甚快,參賭人數非少,抽頭金額非微,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風氣不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收,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
,當場查獲賭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同法第266條與同法第
268條處罰對象不同,自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宥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吳宥康等4人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係被告吳宥康、簡城翌犯
前述聚眾賭博罪的獲利(即抽頭金)、薪資,均係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簡城翌、張忠義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被告吳宥康等4人所有,係於各賭客或在場之人身上所扣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賭具天九牌│1副│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賭具骰子│3個│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點鈔機│1臺│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帳冊│2本│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賭具名牌夾│16個│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無線電│2支│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七│監視器鏡頭│4個│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八│監視器螢幕│1臺│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九│監視器主機│1臺│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一│抽頭金112,700元│被告吳宥康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小費5,000元│被告丁鈞鋐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薪資2,000元│被告簡城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四│小費2,000元│被告張忠義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一│抽頭金35,000元│被告吳宥康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薪資2,000元│被告簡城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
┌──┬─────────┬───────────────────────────────────┐│編號│品名│備註│├──┼─────────┼───────────────────────────────────┤│一│現金新臺幣1,000元│被告簡城翌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二│現金新臺幣4,000元│被告張忠義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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