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全偉
黃莞妤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 黃憶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46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46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9日經郵政機關分別送達聲請人2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2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7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46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 陳石川 業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間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因有2個停車位之需求,故被告始指示停放地下1樓編號129號停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
(二)證人陳石川亦證稱被告當時向其陳述,該社區內被告和被告親戚有很多房子,所以就叫其停放本案停車位,若非被告向證人陳石川陳述上開內容,證人陳石川為何可以證述上開內容。
(三)證人陳石川僅為系爭社區之承租人,與被告無任何恩怨,又證人陳石川若無受到被告之指示,豈會無視、侵害他人權益,逕自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且申辦停車證使用。
(四)是以證人陳石川之證述及本案停車位之停車證申辦狀況,已可證明乃被告指示證人即承租人陳石川可逕自停放本案停車位,且被告與證人陳石川間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因此被告當有動機竊盜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停車位,並獲取不法利益,原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詳予審究,僅以證人陳石川為利害關係人而認定本件被告未涉犯竊佔罪嫌,顯有錯誤,聲請人難以甘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予准許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
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再行起訴,已設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且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故法院當然不得蒐集或審酌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院檢聯手追訴被告之「糾問制度」之虞,有背公平法院之旨。況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得以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與再議制度有異,故若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或審酌偵查卷所無之事證,始能進一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94年度上訴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案停車位為聲請人呂全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聲請人黃莞妤名下乙節,業據聲請人呂全偉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為據(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404號卷【下稱他字3404號卷】第11至43頁),並有桃園縣(後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他字3404號卷第55頁、第54頁),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陳石川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05年
9月初止,向被告承租桃園市○○路○段○○○號(即「宜誠君悅2」社區)13樓之3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位上,且該停車位上方所登記之車牌號碼即為本案小客車之車號等情,業經證人陳石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下稱他字5544號卷】第44頁至45頁,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181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5544號卷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又證人陳石川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租屋前就告訴被告有
2個停車位之需求,且地下1樓之停車位比較好停,被告跟我說被告和被告親戚在這個社區有很多房子,就叫我去停本案停車位及地下室1樓編號130號停車位,當時約定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就是包含2個停車位,但被告叫我去停本案停車位及地下1樓編號130號停車位時,僅有被告與我在場等情(見偵卷第104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我跟被告簽立的租賃契約書只約定1個車位,就是地下2樓編號69號之車位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陳石川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其他約定事項:本租金29,000元正(含管理費及車位B269)未稅」乙節(見他字5544號卷第23頁反面),可徵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石川僅約定1個車位乙情並非全然無據,益徵證人陳石川上開證述房屋租金包含2個停車位等情尚有未合。
(三)復參以證人陳石川證稱:我有告訴被告一定要2個車位才要租,我之所以付29,000元,就是包含2個車位云云(見偵卷第105頁),然其後又隨即改稱:是在我搬進去前跟被告說要2個車位,我忘記是在簽約前還簽約後云云(見偵卷第106頁),證人陳石川前後說詞已有反覆,非全無瑕疵。然若證人陳石川所述為真,就證人陳石川而言,本案房屋是否包含2個車位乃係影響其承租與否之重要因素,豈有不在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內含事項中記明,以保障自身權益、杜絕後續爭議之理。更稽之以證人陳石川證稱:被告跟我說本案車位是她親戚的,地下1樓130號車位是她的等情(見偵卷第105頁),顯見證人陳石川已明白知悉本案停車位並非被告所有,則何以被告對其表示本案停車位可以供其停車之時,證人陳石川就此竟未加以詢問、確認,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徵之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地下1樓編號130號是我的車位,對應的是9樓之3的房屋,陳石川跟我說他的車比較大,停在地下1樓比較方便,我就說若我沒住在這裡,可以停地下1樓編號130號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是亦不排除證人陳石川個人基於方便而擅自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位之可能。因此,證人陳石川就本件無權占用本案停車位之相關爭議,當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基於推諉、卸責之心態,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實難逕採。
(四)另證人陳石川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已沒有印象當時係我或被告去變更登記車位上之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反面),然參以證人即曾任該社區主委 劉仁民 於偵查中證稱:停車位上顯示車牌號碼之牌子,我們常常會更換,如果是所有權人的話,必須拿權狀正本來跟管委會申請,如果是承租人要拿租賃契約來申請,承租契約上會寫車位的編號,就可以申請製作牌子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及證人即曾任該社區主任 黃大彰 於偵查中證稱:就停車位上之車號登記,須由屋主或租客持租賃契約向我們登記該車位登記為何車牌號碼,至於登記的車牌號碼,是由辦理登記的人口頭告知,辦理時我們會登記在住戶資料表上,但不會登記辦理人,且我們看完租賃契約等書面資料後就會返還,不會影印留存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兩者互核以觀,暫不論是原屋主或承租人申請登記停車位之車牌號碼,社區管理人員原則上係依據租賃契約而為記載,然稽之以證人即曾任該社區主任 陳國柱 證稱:我係依據前手的資料管理車位,在我任職之前,陳石川就已經停在本案停車位了,對於聲請人、被告及陳石川之間的情形,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及證人即曾任該社區委員 侯勁 行證稱:我不清楚本案停車位的車號牌子是如何製作的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是上開證人皆無法證明本案停車位當時申辦停車位之經過,則在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已載明車位為地下2樓編號69號停車位之情況下,為何本案停車位仍會登載為證人陳石川之本案小客車之車號,社區管理人員是否有確實依照申辦流程核實辦理,非全無疑問。是以,參以證人黃大彰上開證稱該社區車位上方車牌號碼之登記,僅須經申請人口頭告知,辦理登記時,亦無須登載申請人為何人乙情,因此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本案停車位上方之車牌號碼係被告所登記、申辦。
(五)綜上,本件證人陳石川之證述尚有瑕疵,自不得僅以證人陳石川為本案房屋承租人,而其所有之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本案車位上此一客觀事實狀況,即遽指證人陳石川係受被告指示停放,而認被告因此涉有竊佔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