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正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
739號、2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
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顧正偉於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 劉明展 (綽號「 阿祥 」,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詎顧正偉與劉明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撥打電話予 蔡金 重,佯稱 蔡金重 遭詐欺集團當成人頭,會有檢察官與其聯繫云云,隨即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王科長與蔡金重聯繫,佯稱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保釋金才可以幫忙解除,致蔡金重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至農會臨櫃提領8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取餐處等候。而顧正偉於107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接獲劉明展之指示後,即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陳健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金重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附近等候通知,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接獲劉明展之指示,旋即搭乘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與蔡金重碰面,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蔡金重見面後,取得蔡金重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80萬元。嗣顧正偉得手後離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撥打電話予蔡金重,指示蔡金重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收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而顧正偉於收受蔡金重所交付之前開存摺、提款及現金等物品後,即依劉明展之指示,搭乘陳健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一號湖口服務區,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該服務區公共廁所內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80萬元等物品交予劉明展收受,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金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顧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顧正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共犯劉明展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取餐處,向告訴人蔡金重收取現金80萬、渣打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用什麼手法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伊只是依劉明展之指示,去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先依劉明展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附近等候通知,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接獲劉明展之通知後,旋即驅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取餐處與告訴人碰面,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渣打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80萬元等物品,再依劉明展之指示,搭乘陳健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一號湖口服務區,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該服務區公共廁所內將上開物品交予劉明展收受,並取得6,000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5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陳健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見他字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信上情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用什麼手法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詐騙集團成員跟告訴人講完電話後,伊就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然後電話中伊就聽到換一個人即綽號 阿翔 的男子跟伊講話,要伊直接到湖口服務區的廁所交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問:就本案從頭到尾用SKYPE聯絡你的都是阿祥,沒有其他人?)跟我講電話的都是阿祥,但我電話交給被害人的時候,我有聽到好像是另外一個人去跟被害人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尚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則被告對於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即難推諉不知。又證人蔡金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向伊收取財物之男子有說「他要送人犯去臺北,順便過來跟我拿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衡酌證人蔡金重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怨隙,復於本院審理時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證人蔡金重之證述內容,就被告聲稱要解送人犯到臺北一事,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矛盾或齟齬之處,且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茍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綜上各情,本院審認其證詞均非虛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可採信。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初次見面時,既以解送人犯為由取信告訴人,其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誤認其為我國之司法人員,以加深告訴人之錯誤認知,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劉明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為圖謀個人之私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告訴人施以詐騙,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非輕,當不宜寬縱;又被告犯後雖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對於本案共犯人數及詐欺手法等情節,均推諉不知,可見其尚存僥倖心態,難認有悔過之意,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詐得之渣打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共犯劉明展收受,則被告對於上開之物既無任何處分權限,自非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為共犯劉明展提供予被告使用,供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承(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惟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已經將上開SIM卡丟棄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是上開SIM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正偉與劉明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
7月15日上午9時許,由一線話務人員佯以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官,向告訴人蔡金重佯稱遭詐騙集團當成人頭,說會有檢察官與之聯繫等語,隨即再由二線話務人員自稱王科長,向告訴人佯稱需要80萬元之保釋金才可以幫忙解除,並持續撥打電話催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存簿、提款卡外出,並至農會提領現金80萬元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取餐處等候,被告則於同日上午
7時許接獲共犯劉明展以通訊軟體SKYPE指示,遂於同日下午1時55分搭乘不知情之陳健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與告訴人碰面,由告訴人將裝有上開渣打銀行存簿、提款卡及現金80萬元之提袋交付與被告,被告得手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電話指示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紙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告訴人,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雖亦可能成立共同正犯,惟其先決要件仍需行為人就其餘共同正犯所為犯行與實際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始得成立。
三、經查,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等情,業據證人蔡金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此一犯行是否成罪之關鍵,端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與之有犯意聯絡。然查,被告主觀上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已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亦非被告親手交付予告訴人,故就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此節,依卷內事證並無足夠證據加以佐證。另實務上雖多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對被害人詐騙財物,惟並非均會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是自無法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率爾推論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更無從推論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犯意聯絡,故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此節尚缺乏證據加以佐證,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此節,自難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