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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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 蕭惠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機車行老闆,客人僅是前來修車,且處於待修之狀態,而原告亦未於騎樓下修車,並未影響其他路人,所有路過之行人僅是從外面走進店面通道停,即有所謂民眾檢舉,況景福派出所員警亦有警員前來試行,並表示騎樓沒有問題很寬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第1項
、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6月14日桃
警分交字第1070028655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JL8-158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4月16日15時33分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逕行舉發…」等語。
⒊按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
為鋪設有石磚之地面,事屬明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地面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⒋停車在「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予處罰甚明,並不以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為限。再者,人行道既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以確實有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為要件,則實際上於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時點,是否確實會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究屬無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沒影響所有路過的人…很寬敞…」等語,實不足採。
⒌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且系爭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鋪設人行道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於該處停車,本即可見該人行道之地磚鋪設,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地點鋪設’成人行道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地點撤除人行道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6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2865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違規採證片1張(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原告亦不否認於
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
點上,但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並未影響任何路過之行人等語。惟查,細繹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之採證照片觀之,該違規地點係屬建物之「騎樓地」,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3款之規定,該「騎樓地」亦屬於法定之「人行道」,且無規劃停車格。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甚明。又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且政府推動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又原告於人行道上停車,車身除占用騎樓外,亦占用約一半人行道寬度(見本院卷第18頁之採證照片),造成行人往來勢需繞行之妨礙,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在不得臨時停車且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再者,縱使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之人行道,並未影
響其他路人行經該處,亦無法恣意認定其停車處所並非人行道。另者,一般戶外地面除了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可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復有供行人行走之騎樓及建築物開放行人使用之廣場,而該等區域依上開規定均不得隨意停車,除了有特別劃設停車格或標誌、標線者以外。縱認原告停車之地點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但該處仍係為供行人行走而設置,而不得停車。故舉發機關加以舉發系爭車輛之違法停車狀態,並無違誤。
⒋承上所述,人行道既是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則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原則上均不得停車;再參照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該「騎樓地」確無規劃停車格,是上揭停放地點確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法定人行道。而人行道本即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至於人行道上是否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本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上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與否,均無法卸免駕駛人知稔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從而,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未設停車格之處,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
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用詞定義)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⒈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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