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其燈 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3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下稱原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341頁),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印文在卷可佐,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之法規依據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參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4日新北勞檢字第1053443318號函文及本院
104年度勞簡字第11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訴請判決全勤獎金、夜點費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工資性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規定補發加班費並據以核發退休金。而本院105年度苗勞簡字第
3號(下稱原一審)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記載:「(法官:所以加班費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的計算是並列的,加班費並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準,是否如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足見再審被告於106年
7月5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加班費並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準,再審原告無庸舉證。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原二審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中主張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但再審原告不同意。則再審被告自應就「加班費有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23日業已以書狀舉證在案。是原一審明知自認事項為實在,但仍故意援引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認定無超時工作加班之事證而為判決,未以自認事項據為判決基礎,原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命再審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裁判,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仍認無自認事由駁回上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㈡另提出再審原告103年度2月份薪津表、台灣中油公司平均
工資計算表、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統計表、再審被告試算再審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之試算明細表(下合稱系爭書證),舉證加班費、夜點費、全勤獎金係分別併列,故加班費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準,毋庸置疑。此事證之審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列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177號、第185號、第530號、第578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等實務見解,以供本院審判參考。
㈣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
萬2,106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亦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解釋文、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103年12月31日退休時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則依當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必須勞工確有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事實,雇主方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俗稱加班費)之義務。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見原一審卷第50、111至112頁、原二審卷第9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任職期間確有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再審被告既未曾自認,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就有無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所為舉證責任分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違法。而依再審被告所提再審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表(見原一審卷第53頁),再審原告「平日加班金額」、「超時加班金額」均為0,且再審原告亦自承:伊工作是一天2班,一班8小時,輪班制根據勞基法來排,1個月4個禮拜,排8天休假,假日工作基本上不超過8小時,如果加班要勞工同意,伊不是主張超時加班等語(見原二審卷第293、81頁),顯見其確實並無超時加班之事實,自不能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
3.另再審原告薪津表中「加班費」欄位,依再審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續一狀(見原一審卷第111至112頁)之說明,係輪星期六班者可核給4小時假日加班,輪國定假日班者可核給8小時假日加班,該加班時數可申請加班費或改為補休,應係再審原告假日輪班之加班費,並非勞基法第24條所定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且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一例一休制度前即原告退休前所適用之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9條固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例假日應間隔6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7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示意旨參照,該函依勞動部勞動條三字第1050131443號函於105年8月1日始生廢止效力);又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勞動部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示意旨參照)。是勞工例假規定之目的,固在避免勞工因長期工作損害其身心健康而為保護勞工所設,惟於事業有其必要者,在不減少勞工法定應休之例假、休假總日數範圍內,於考慮勞工體能之適應及安全後,仍得本於勞工之同意,酌情更動或調整,而不受例假、休假所列週期之限制。故再審被告調整例假、休假上班並無違法。再審被告所提前揭再審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表中「假日加班金額」、「國定加班金額」之項目,為例假、休假調整為上班日補發之獎金,並非延長工時工資,故縱有該等項目仍無法證明有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且該二項目均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審原告退休金。又前案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漏未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部分,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確定,故再審被告已無短付再審原告退休金情事。
4.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㈠雖記載:「…另被上訴人依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關於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所生之退休金差額,此並非對本件起訴內容為自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認本件請求事實,殊有誤會。」(見原二審卷第338頁),但並未認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一審10
6年7月5日有關「加班費並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準」是否為自認。且再審原告既須符合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即有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方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亦方因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屬經常性給與,有無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計算,將進而影響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之計算。但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有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自無討論後續加班費是否有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準之必要。
5.綜上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舉證有延長工時工作之事實所為舉證責任分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且並未論及再審被告有無自認加班費並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納入計算基準,況不論再審被告有無該自認亦對判決結果無影響,該部分實無討論之必要。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命再審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裁判,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仍認無自認事由駁回上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五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其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離職之日止之期間,有超過勞基法規定正常工作時數以外之超時加班情形,則其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短發加班費及短少退休金,為無理由(見原二審卷第339頁),並於主文第1項諭知上訴駁回(見同上卷第335頁),其理由與主文一致,自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顯無可採。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且應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斟酌,否則即與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書證,業已經再審被告在原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一審卷第53至54、67、129頁),自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故依前開說明,自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真意應係主張本件有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書證,原均曾於原一審程序提出以供法院參酌,業如前述,且均無從動搖法院所為之判斷,並非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
7條(即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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