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郭銘峯 相對人 何上雲
何慕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上雲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何上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何慕義給付。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何上雲負擔,如對被告即相對人何上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即相對人何慕義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6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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