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芽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蔡松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電子鍋1個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主動歸還所竊物品,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諭知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告蔡松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4日14時36分許,侵入 吳寶玉 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寶玉所有放置在上址廚房內之電子鍋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寶玉發現遭竊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松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吳寶玉所有之電子鍋1個帶走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服用安眠藥,導致精神恍惚,不知為何會拿電子鍋回家中放置,事後清醒,在家中發現電子鍋不是伊的,回想幾天後,才記起好像在別人家中拿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在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在行竊前後:「步伐輕快穩健,原走在道路左側,到了被害人住處旁,橫越道路進入被害人住處,過了約3分鐘,被告出來時,手上拿著電子鍋,再橫越道路沿道路左側離開,並有將手上電子鍋提起之動作」,且被害人於108年
4月29日發現遭竊之電子鍋放置在住處大門前一節,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行竊前後之步伐並無一般精神恍惚者之遲滯情形,且尚知橫越馬路並侵入被害人住處之廚房門搜尋財物達3分鐘,已難認被告有何精神不濟之情,復參以被告在警詢中對於犯罪情節供述詳盡,且在時隔數日後,主動將電子鍋送回被害人住處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行竊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程度之狀況,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松芽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吳寶玉,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是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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