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94年度花簡字第29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白佩尹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交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花蓮市○○○街○○巷○○號1樓
之房屋,租期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嗣被告租金僅繳至94年9月11日
止,即未繳納,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
願續租,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惟被告
迄未交還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房屋之利
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故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分別依照租賃契約
之租金請求權(租賃期間內之9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7日
止)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權占有期間內之94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請求被告給付1萬8千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存證信函各一份可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答辯,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綜上,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
租金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法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