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被害人 蔡再興 於警局詢問筆錄之陳述。
(三)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
紙、現場圖暨交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一紙、和解書一紙。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1.0毫克,
將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
狀。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二次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於民國92年
4月17日、92年6月24日判處罰金22,000元及30,000元確定,
並於92年6月20日、93年1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
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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