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溢泰造船工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
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4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
│一│安泰商業銀行│AI0000000│94.10.31│262,800元│94.11.14│
├──┼───────┼─────┼────┼─────┼─────┤
│二│安泰商業銀行│AI0000000│94.11.10│266,552元│94.11.16│
├──┼───────┼─────┼────┼─────┼─────┤
│三│彰化商業銀行│CL0000000│94.11.15│409,760元│94.11.16│
├──┼───────┼─────┼────┼─────┼─────┤
│四│安泰商業銀行│AI0000000│94.11.20│307,440元│94.11.3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