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次調解庭時有位先生,竟幫對造即 黃宜和
說話,他不是法官就是書記官,聲請人為此聲請迴避。
二、按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
官或書記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
定參照),惟該條款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或書記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
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
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
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聲請人除聲請測謊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尚難僅憑其指摘遽認法官或書記官於該訴訟之結果有何利
害關係,亦無法官或書記官與兩造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聲請人聲請,尚無由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陳金圍
法官洪文慧
法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付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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