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2年11
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分60期清償,第1個月至第12個月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8%
固定計息,第13個月起之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1.77%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7月20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05,01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借款205,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照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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