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姿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林翠 所簽發,經由被告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04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互為由遭退票,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身為票據背書人,自應負擔票據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所提出之異議狀,亦僅記載「異議」二字,並未敘明答辯
理由以供本院斟酌,是其空言異議,亦非可採,綜上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3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票據法第85條、第96條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14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擇一對系爭支票背
書人即被告、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