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 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而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經警查獲後,徹底省思,深感悔悟,自行至署立彰化醫院以美沙冬治療。又被告係單親家庭,尚有2名求學中之小孩及雙親需被告扶養,倘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其等生活堪慮,請給予被告依美沙冬治療之機會,讓被告能盡人父之責及孝道,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刑度過重,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自述尚有兩名幼子尚須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而被告自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顯然前數次之判決刑度無法使被告引以為誡,自我反省,仍然一再違反法律,其法敵對之意識濃厚,社會危害性甚高,惡性並非輕微;且被告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宣告之刑度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經斟酌上情,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至於被告的家庭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則屬刑之執行問題,與量刑輕重無關(被告為累犯依法不能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又法務部為貫徹「斷絕供給、降低需求」之反毒新策略,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行使,使海洛因毒癮患者經替代療法治療早日脫離毒害,重返健康社會,並預防毒癮患者因籌措購毒費用衍生犯罪,暨避免共用針頭施打毒品擴散愛滋疾病之公共政策,而授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施行毒品減害計畫。故檢察官是否依毒品減害計畫,命被告服用美沙冬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此為提起公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置喙,是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美沙冬治療,容有誤會。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已知悔悟,需扶養家人等語,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其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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